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可否定罪?/朱龙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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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可否定罪?

朱龙岗


  犯罪嫌疑人X伙同他人Y抢劫一过路行人Z,并持木棍将其额部打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X于逃跑途中被民警挡获,Y逃逸。检察院起诉证据有犯罪嫌疑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嫌疑人辨认受害人笔录、受害人的法医活体鉴定结论、木棍一把(被告人指纹和受害人血迹可以鉴定)。问法院可否定X有罪?

  有些同志可能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即仅有口供不得定罪。在本案中,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受害人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为旁证(如目击证人证言),只要受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吻合,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犯罪发生时的时间和现场周围客观环境以及后来医院接诊的时间等情况能够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那么就足以认定犯罪是被告人实施的,毕竟这并不与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

  但问题是,如果被告人翻供,称其供述是在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下被迫做出的,那么原先所形成的证据锁链还能否判定被告人有罪?这种情况下,还有些同志认为法官可以通过自由心证的方法来认定犯罪事实,如果以上各种证据查证确实,犯罪嫌疑人还有前科,法官可以运用以前判决同类案件的经验和一般常识(如假如被告人没有犯罪,为什么看到侦查人员就神色慌张、语无轮次等),确定被告人犯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从而综合认定判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

  英美法中的定罪标准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我国除了刑诉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证据采纳标准外,并没有明确的定罪标准。那么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在刚才提到的被告人翻供的情形下,法官是否可以定罪只牵涉到两点问题:第一,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第二,本案中的受害人陈述及其他物证等间接证据构成的证据体系是否能够完整的反映犯罪事实。

  在第一个问题中,因为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被害人陈述查证属实的, 那么不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因其是直接证据能够全面直接反映犯罪事实,其效力要远远大于其他间接证据。除非存在相反结论,法院一般作为当然事实认定。假定一种极端情况:所有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院可否直接判定被告人有罪?按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文字含义及内在逻辑,因为这种情况下并不只有被告人供述,还有受害人陈述,况且又获取不到证据,应当以此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但这其中是又问题的,被告人供述可能是因为受刑讯逼供,可能是因为心甘情愿而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还可能因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受害人陈述中可能犯罪事实根本不存在,或犯罪事实存在但起诉错了对象。即便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其确实受到刑讯逼供,法官也可能让被告人举出受逼供的事实和证据,这种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担可能使被告人受到刑讯逼供也不敢说出口(现在侦查人员的"技巧"可谓无所不用其极,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因为如果被告人举证不能就面临“认罪态度不好”的危险,不仅不会从轻或减轻,还可能构成加重情节。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本意是好的,但可惜没有规定除此之外的情况,因为反过来读第四十六条,如果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查证属实的,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刑诉法没有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和受害人陈述的情形,故审判人员也只能作这样的推论),而恰恰就是因为这个不完全归纳的存在,致使刑讯逼供屡禁不止,花样与日翻新,口供依然是所谓的”证据之王“,法律没有对侦查和审判起到应有的指导和预见作用,法律与审判现实的剧烈冲突也就不足为奇了。

  第二个问题也是定罪的标准问题。按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实施者吗?不能,指纹的存在只能说明被告人接触过那个木棍,但被告人也可能是事先或事后才接触那支木棍的,如不能鉴定被告人接触木棍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否就在现场,而时间的鉴定几乎是不可能的。血迹也只能证明或者有人用这只木棍打击过受害者,但行凶者是谁,不能确定,也可能是别人戴着手套实施的;或者受害人的血迹洒在木棍上,但凶器是否就是这支木棍,也无法确定。总之,凶器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和受害人的血迹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在现场实施了犯罪行为。同样,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只能证明受害人案发时受过伤以及受伤程度,但只属于间接证据,还需其他证据证明伤是有被告人实施的。受害人辨认嫌疑人笔录似乎可以构成直接证据,但它的效力与受害人陈述一样,需要查证属实,但案发现场的基础事实(凶器鉴定)却并不与之一致,故本案被告人无罪。按照中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标准,本案事实存在问题(分析同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依照刑诉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又可以承担责任,一个案件按照一部法律可以得到两个截然不同的合法判决,岂不是咄咄怪事!有人此时可能会忽然想到,法官不是可以自由心证吗?相同案件得到不同判决并不足以为奇。令人遗憾的却是,在法官进行所谓自由心证的时候,聂树斌案发生了,杜培武案发生了,佘祥林案也发生了。记得弗兰西斯·培根说这么一句名言:“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我也想顺着说一句:一部不公正的法律,其恶果不只弄脏了水流,把水源也给破坏了。当一个国家的民众对本国法律最基本的信仰都失去了,才是这个国度最可怕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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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
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
(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000-50
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
料。”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
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
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十一、将原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删去原第二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工商总局第114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2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是指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中为确定出口货物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签发的书面证明文件。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原产地证书的签证工作实施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按照分工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统称签证机构。

第四条 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是出口货物的发货人。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向签证机构提供真实的资料和信息。

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签证工作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签证机构对涉及生命和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国家安全等质量安全要求的产品,应当加强原产地签证管理。

第二章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与签发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于货物出运前向申请人所在地、货物生产地或者出境口岸的签证机构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人在初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向所在地签证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制真实准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表》或者其他对外贸易资格证书的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台港澳投资企业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复印件并同时交验原件;

(五)《原产地证书申报员授权书》及申报人员相关信息;

(六)原产地标记样式;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八)按规定填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

(九)出口货物商业发票;

(十)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应当提交货源地签证机构出具的异地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

(十一)对含有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或者签证机构需核实原产地真实性的货物,申请人应当提交《产品成本明细单》;

以电子方式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还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申请表》和《原产地证书电子签证保证书》。

第八条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前六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

第九条第七条前六项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应出示《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登记证》,可免予提供第七条前六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进口方要求出具官方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未明确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者其地方分会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申请签证的货物属于异地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向货源地签证机构申请出具货物原产地调查结果。签证机构需要进一步核查的,货源地签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签证机构接到原产地证书签证申请后,签证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和《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申报的产品进行实地调查,核实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料及零部件的产地来源、制成品及其说明书和内外包装等,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及其内、外包装或者说明书上,不得出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制造、生产的字样或者标记。

第十六条参加国外展览的货物,申请人凭参展批件可以申请原产地证书。

货物在中国加工但未完成实质性改变的,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加工、装配证书。

经中国转口的非原产货物,申请人可以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转口证书。

第十七条 签证机构应当在受理签证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申请人未在签证机构登记的,签证机构应当自登记信息核对无误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签证申请的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签证。

调查核实所需时间不计入在内。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办原产地证书。

申请人采用电子方式申报应当使用经统一评测合格的电子申报软件,并保证电子数据真实、准确。

签证机构在收到电子数据后,应当及时审核、签发原产地证书。

电子申报软件商应当确保电子申报软件的质量,并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一批货物只能申领一份原产地证书,申请人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得重复申请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条原产地证书为正本1份、副本3份。其中正本和两份副本交申请人,另一份副本及随附资料由签证机构存档3年。

申请人因实际需要申请增加原产地证书副本的,签证机构应当予以办理。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1年。更改、重发证书的有效期同原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已签发的证书正本遗失或者毁损,申请人可以在证书有效期内向签证机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申请重发证书。

第二十二条要求更改已签发的证书内容时,申请人应当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更改/重发申请书》,并退回原发证书。签证机构经核实后,方可签发新证书。

更改后的证书遗失或者毁损,需要重新发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重新发证。

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申请人可以在货物出运后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

申请补发原产地证书,除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补发原产地证书申请书;

(二)申请补发证书原因的书面说明;

(三)货物的提单等货运单据;

(四)其他证明文件。

签证机构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专用栏内加注“补发”字样。

对于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货物,签证机构不予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四条进口方要求在商业发票及其他单证、货物包装上对货物原产地作声明的,对于完全原产的货物,申请人可以直接声明;对于含有非原产成分的货物,申请人必须向签证机构申领原产地证书后方可作原产地声明。
第三章 原产地调查

第二十五条签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实行签证调查,并填写《原产地调查记录》。

第二十六条应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的请求,签证机构应当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并在收到查询函后3个月内将核查情况反馈进口国家(地区)有关机构。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国家对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实施管理。

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所标明的原产地应当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所确定的原产地相一致。

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标记标明的原产地与真实原产地不一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原产地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建立签证产品相关档案。

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来源、生产加工、成品出货等单据和记录档案。

前两款规定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签证机构可以根据签证要求对申请人和签证产品进行核查。核查不合格的,签证机构应当责令整改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签证印章和空白证书实行专门管理制度,不得将签字盖章的空白原产地证书交给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原产地证书签证统计规范、确定统计项目。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统计。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负责汇总贸促会系统的签证统计数据。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定期向国家质检总局以电子数据方式报送签证统计数据。每年7月20日前报送上半年签证统计数据,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签证统计数据。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汇总各签证机构的签证统计数据,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予以行政处罚。

贸促会系统在签证过程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移交当地检验检疫机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物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签发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作为海关放行凭证的原产地证书的,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货值金额低于5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签证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签证资格或者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签证;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证;

(三)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政府采购、反倾销、反补贴、反欺诈、原产地标记等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其他需要出具原产地证书的,或者需要在与原产地证书有关的贸易单证上盖章确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证书格式正本为带长城图案浅蓝色水波纹底纹。证书内容用英文填制。

国家质检总局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统一印制本系统使用的空白证书。

第四十二条签发原产地证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出口货物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