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独立/王能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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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独立

王能干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权的运用中司法工作人员要保持中立性。司法独立的真正实现,是一个漫长的过程,需要在制度方面进行正确的设计,并仰赖于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权的行使中保持相应的人格独立。



[关键词]司法独立 正义 中立性



2005年3月5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作政府工作报告时,就司法体制改革等方面指出,“要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做好政府立法工作,重点加强完善宏观调控机制、应对处置各种突发事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立法。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维护司法公正。各级政府都要支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做好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党中央,还是作为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对于司法体制改革都相当重视。而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之一就是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在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做的工作报告中也指出,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将颁布和实施《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从解决群众关心司法公正和效率问题入手,重点推出八项改革措施,其中就有许多措施就是直接推动司法独立的。关于司法独立,很多学者都曾著文论述过,笔者只想就司法独立的特有内涵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独立等几个方面谈谈浅薄的看法。

一、什么是司法独立

通说认为,司法独立是西学东渐的产物。在西方国家,孟德斯鸠巨著《论法的精神》中关于“权力分立”的观点可谓家喻户晓,成为西方社会共识,司法独立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而且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与政治、经济、文化等制度方面已形成了稳定的良性的社会模式。

尽管我国学者与西方学者对司法独立的含义有不同理解,两者所实行的司法独立也具有不同的模式,但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则是共同的事实。根据我国宪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审判权是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权力。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任何公民有权拒绝人民法院以外的机关、团体或个人的非法审判。这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①]这里要注意的一点就是,司法独立,不仅仅是指司法权中的审判权独立,它应该做广义的理解。但凡涉及到司法权运用的一切国家司法机关的活动,都应当涵盖进来。如法院的审判权独立行使,检察院的检察权独立行使,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有关的司法行政机关如监狱的侦查权等也应当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独立行使。当然,还要对司法权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司法权,主要是处理案件的权力,在我国特别指的是进行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活动所要解决和处理争议案件的权力。如刑事案件进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并支持公诉,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监狱对依法判决的罪犯执行刑罚,这些权力的运用都属于司法权的范围。司法独立指的就是这些国家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于司法权的性质,法国学者托克维尔在论述的美国司法权时,指出司法权有三个特征[②]:

司法权的第一特征,表现在所有国家都是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讼的案件。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存在那里,但可能不被行使。在法官审理一个案件而指责与此案件有关的法律时,他只是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而不是越出了这个范围,因为在审理案件之前,他一定要对该项法律进行一定的判断。但在法官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说三道四,那他就完全是越权,侵犯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个特征,是审理私人案件,而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在法官判决某一私人案件,由于他坚信某一一般原则的一切推论都有毛病而认为它无效并加以破坏时,他并没有越出应有的职权范围。但是,在法官直接指责一般原则或没有待审的私人案件而破坏一般原则时,他就越出了所有国家都同意应予限制的法官的职权范围,因为他擅自取得了比一般官员更重要而且或许是更有用的权限,但他却因此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司法权的第三个特征,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这个特征不如其他两个普遍;但我认为,尽管有一些例外,仍可以把这个特征视为最重要的特征。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

美国人保存了司法权的这三个显著特征。只有在有人起诉的时候,美国的法官才能审理案件。它从无例外,只受理私人案件,而且总是要在接到起诉书后才采取行动。

托克维尔的这段话主要阐明了在美国的司法权首先是一种被动的权力,因案件而产生,没有审理案件的必要时,就不可能出现司法权;其次这种权力主要针对的是私人的案件,超越权限的司法权是不被认可的;最后就是司法权非因请求而不产生。司法权的这三个特征,其实最终所反映出来的就是司法权的独立性。司法权只有独立行使,才能达到权力运用的目的。也许我国学者在阐述美国等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时,经常认为西方国家实行的是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制约,而我国则侧重于立法权下的审判、检察、行政之三种权力相互配合和制约,且都受到立法机关的监督。这样理解本无可厚非,但关键是在我国的现行体制之下,司法权究竟能否独立行使,司法独立究竟能否真正实现。

当今世界,无论体制差异,地域不同,对司法独立原则的普遍接受,最主要原因在于它符合社会正义目标,符合司法权应有的本质属性和运作的客观规律。联合国颁布的《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③],对司法独立予以充分肯定,并对司法独立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措施做出规定。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已得到了世界范围内普遍的遵循。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3年制定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上述种种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

以上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司法独立的一些特征,但对究竟什么是司法独立仍没有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机关在运用司法权的活动中,为了解决和处理案件争议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要求,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充分而且是义不容辞的承担起这种神圣而又不可推卸的义务,并且这种运用司法权的权利非因具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资格不得享有,其他人均不得干涉司法权的行使,除非赋予其权力的机关依照正当的途径予以监督。

为什么要对司法独立的概念加上最后这一句话呢?如果赋予其权力的机关依照正当的途径予以监督,是否损害了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呢?笔者认为,根据宪法第3条,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128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可见,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不是平行的、相互牵制的关系,而是组织者与被组织者、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关系。司法机关必须在权力机关的监督下行使职权,权力机关的监督是我国宪法上规定的最高形式的法律监督,而司法机关必须自觉地服从此种监督,即使司法机关享有充分的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这种独立必须是以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是受到权力机关在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制约的,但这种监督和制约是依据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做出的。

二、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而司法独立则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任何一个国家,若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则这个国家的民众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其宪法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就永远无法实现。之所以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由正义的性质所决定的。

关于正义,奥地利学者哈耶克认为,“人们力图把不同类型的行动界定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他们在进行界定时所依凭的规则,却有可能是正确的或不正确的。如果一项规则把一种不正义的行动描述为是正义的行动,那么久已确定的做法就是把这项规则宣布为一项不正义的规则。这种做法十分普遍,以至于我们必须把它视作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做法接受下来,但是尽管如此,这种做法也不是没有危险的。一如我们所知,有时候我们会说,一条我们都认为是正义的规则,在适用于某一特定情势的时候,却被证明是不正义的;当我们说这个话的时候,我们真正的意思是,不能对我们视之为正义者的东西做出充分界定的规则,乃是一项错误的规则,或者说,有关该项规则的文字阐释未能充分地表达出那项指导我们判断的规则。”[④]这段话的意思就是说,正义的标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一样的,而所谓的永恒的正义则只是人类的一种理想。但是,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权时,能够独立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并根据自己的经验做出裁决结果,不因外界的干涉而受到动摇,则达成正义的价值判断还是有希望的。否则,民众如果因司法不独立对司法工作人员丧失了信心,只会造成更大的混乱。而近几年我国的刑事犯罪率屡屡居高不下,可以充分体现民众对正义价值标准信心的逐渐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04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审结危害国家安全、仿造货币、走私、金融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毒品和贪污、贿赂犯罪的二审、死刑复核等案件400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审结刑事一审案件644248件,判处罪犯767951人,较上年分别上升1.5%和2.8%。其中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案件比例居高不下。2004年,全国法院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审结爆炸、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绑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案件228174件,判处罪犯298574人。[⑤]如此高比例的犯罪率,固然与社会的多方面因素相关,但司法不能完全独立也是其中的因素之一。司法不独立,民众就会丧失期望,就会放弃对司法救济的愿望,转而采取其他极端的做法,这样只会导致更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因此,笔者认为,司法独立是实现正义的前提和基础,是基于以下的理由:

第一,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权利去拥有可以与别人的类似自由权并存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权。这种平等的权利就是正义的体现。正义有形式的正义与实质的正义之分,所谓形式的正义可能体现在国家的法令对这种平等的权利规定了许多内容,而实质的正义则体现在这种平等的权利之实现过程。实质正义之获得,与司法机关这道防线紧密相关。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其不平等的待遇最后都应当通过诉求司法机关来纠正。如果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其他机关、社会团体或人际关系、金钱等因素所影响,则又怎么能实现实质的正义呢。

第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直接影响到公民对正义的理解。我们不说“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至少认为公民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其关于正义的期望值。其期望值越高,对司法机关的要求就越高,司法权就更应独立行使。当前,影响司法独立的因素很多,有司法体制内的,也有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如根据宪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这样的一种宪政安排,决定了司法系统隶属于权利机关的客观性。同时,虽然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但是人民法院的人事、财政等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甚至在党务、团务方面等也存在着种种附属关系和工作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往往因利益驱动而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工作人员个人方面,有些人认为司法独立是资本主义的产物,是司法全盘西化的主要体现之一。因此,禁忌谈司法独立。其实,我国虽不实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宪政体制,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国家机关就不存在国家权力的分工和协调,而且这种分工越合理,越能保障权力的有效运作,实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宪法实际上就是对权力分工的确认。从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来看,我国法院是在人大的监督下享有的独立的司法权,人大只能享有监督权,而不能代替法院行使司法权或与人民法院分享司法权,否则,宪法体现的国家权力合理分工原则很难实现。因此,司法独立的精神不但是资本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要求。只有克服了体制内的弊端,摒弃了关于司法独立的陈旧观念,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为实质正义之获得开山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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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制度
(1981年7月23日)



  一、为了系统地了解全国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的基本状况,及时掌握团员、团的专职干部的变动情况,为中央和地方各级团组织研究、制定有关组织工作的方针、政策提供全面、准确的数字依据,使统计工作在新时期更好地为加强团的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二、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工作,要求做到简、准、快。制定报表要简明、适用、科学,统计数学要准确、及时、完整。

  三、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报表定为年报表、不定期报表两种。

  年报表的数字截止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增加、减少等动态数字起止时间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为了保证统一的上报时间,在地区辽阔和交通条件较差的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的少数边远地区,必要时可将统计截止时间提前到十一月三十日。

  各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和中央直属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青年处、全国铁道团委组织部于次年三月一日以前将统计报表送团中央组织部一份。

  省、市、自治区以下的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规定。

  不定期报表的统计时间,根据团的建设工作的需要临时确定。

  四、团员统计应以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为依据。团员的正式组织关系在哪一个组织,就由那一个组织进行统计。但出国工作和学习的团员,均由原单位统计。军队系统和铁道系统的团员,分别由军队和铁道统计。发展新团员、超龄团员离团以及团员受纪律处分等动态数字,由批准发展或处理的单位负责统计。团员入党由基层填报单位统计。

  为了避免团员统计数字的遗漏和重复,凡在十二月二十日及以后转出组织关系的团员,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凡在十一月二十日以后,从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向全国其他各地转移组织关系,和全国其他地区向西藏、新疆、青海、内蒙等省、区转移组织关系的,仍由转出单位进行统计。统计时正在等待分配工作(如转业和复员军人)的团员,应由负责分配其工作的单位团组织进行统计。

  五、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支部的基层填报单位为:农村人民公社城市街道,以及各级独立单位的团组织。为了减少下面的负担,基层的填报单位,应尽量减少,有条件的地方可由县直接统计。

  六、团员的原始登记,是统计工作的基础。各级基层填报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团员花名册登记制度,团员的变动情况要及时进行登记。登记项目要齐全,内容要准确。要加强对团员花名册等原始登记材料的管理,使统计数字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上。

  七、各填报单位填写报表时,必须严格按照统一的表式、规定、项目解释等要求填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

  省、市、自治区团委组织部如认为全国统计报表不能满足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增加一些补充报表或增添统计项目。也可以另行制定基层用表,但要力求简单易填,精简节约,尽量减少基层负担。

  统计数字一律用钢笔填写,字迹要端正、清楚。

  八、各综合单位和基层填报单位,在综合和上报报表以前,对报表必须进行认真、细致、全面的审核。审核方法,除对数字的计算进行技术核对外,还应同上一年数字逐项进行对比,并从逻辑方面审核各项数字是否符合通常情况,切实保证统计质量。

  九、各级填报单位应重视做专题统计和典型调查,及对统计资料的综合整理和分析研究工作。在报送报表的同时,对统计数字中的一些情况和问题,应附必要的说明。说明内容包括统计范围、行政区划的变动情况,发展团员、团员入党、超龄团员离团和团的专职干部增加或减少的一些重要情况等。

  十、各级团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县和相当于县以上团委组织部门,要选配党性强、工作踏实、认真细致、头脑清楚、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较强计算能力的团员或党员,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工作。统计干部要保持相对稳定,必须调动时,要先配后调,做好业务上的移交工作。同时,应注意有计划地培养训练统计干部,提高他们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十一、团员、团的专职干部和团组织统计,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所有统计干部,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态度。积极学习政策,刻苦钻研业务,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努力做好统计工作。

  十二、本规定从一九八一年开始执行。

  

 


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展两个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宣传部会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拟订的《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和《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八年十月十二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规定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积极稳妥的促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国有文化资产管理

  1.财政部门履行国有文化资产的监管职责。

  2.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要认真做好资产清查、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资产变动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涉及重大国有文化资产变动事项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报请党委宣传部门审查把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管企业所属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资产变动事项,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3.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脱钩的,其资产财务关系在财政部门单列,由财政部门履行文化企业的国有资产与财务管理职责;转制后与原主管主办单位国有资产隶属关系不变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维持不变。

  4.在文化体制改革试点过程中已对国有文化资产管理体制进行探索的地区,可结合本地实际继续探索实践,逐步调整、完善和规范。

  5.在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同时,应坚持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尽快实现政企分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二、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6.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对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进行核销;转制后执行《企业财务通则》。

  7.转制为企业的出版、发行单位,转制时可通过资产清查,对其库存积压待报废的出版物做一次性处理,损失允许在净资产中扣除;对于出版、发行单位库存呆滞出版物,超过一定期限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不采取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转制企业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8.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其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三、关于收入分配

  9.转制后在职职工执行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职工工资分配应参照劳动力市场价位,合理拉开差距。

  10.国有控股企业和国有独资企业的经营者收入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1.对在职职工现在工资外补贴、津贴、福利等项目进行清理,其中合理的部分纳入工资分配;对经营者在交通、通信等方面的职务消费,应结全相关制度改革,逐步纳入其个人收入。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转制企业所属集团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集团拨付。

  12.有关部门根据文化企业劳动力市场价位,对转制后的企业的收入分配进行指导和调控。

  四、关于社会保障

  13.转制后自工商注册登记的次月起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转制时在职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14.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转制后这类人员离退休待遇支付和调整的具体办法,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2号)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原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相关政策执行。

  15.转制前参加工作、转制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和调整,按照企业的办法执行。在转制后5年过渡期内,按企业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按原事业单位退休办法计发的退休金,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劳社部发[2002]2号文件的相关政策执行。各地在做好社会保障政策衔接的同时,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好企业与事业单位退休待遇差问题。

  16.离休人员的医疗保障继续执行现行办法,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转制前已退休人员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基础上,可以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

  17.转制后具备条件的企业可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并通过企业年金等方式妥善解决转制后退休人员的养老待遇问题。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业缴费分别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五、关于人员分流安置

  18.对转制时距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在与本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以提前离岗,离岗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基本待遇不变,单位和个人继续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企业办法办理退休手续。

  19.转制时,要按照《中化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与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职工在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转制后企业的工作年限。转制后改制为非国有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转制后根据经营方向确需分流人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劳动关系,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20.转制企业应当切实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转制时,对提前离岗人员所需的基本待遇及各项社会保险费、分流人员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可从评估后的净资产中预留或从国有产权转让收入中优先支付。净资产不足的,财政部门也可给予一次性补助。

  六、关于财政税收

  21.财税部门应认真落实现行税制中适用于转制企业的财税优惠政策。

  22.原事业编制内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中由财政负担部分,转制后继续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拨付;转制后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

  23.为保证转制工作顺利进行,同级财政可一次性拨付一定数额的资金,主要用于资产评估、审计、政策法律咨询等。

  24.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免征企业所得税。

  25.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26.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转制方案确定。

  27.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七、关于法人登记

  28.转制后的企业名称,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

  29.转制后需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八、关于党的建设

  30.根据中央要求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转制过程中,要按照党章规定,根据转制后企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同步组建、改建或更名党的基层组织,选配好党组织负责人。转制后企业内部的党组织设置,也要随着企业组织结构和党员分布状况的变化,及时进行充实调整,充分发挥转制后企业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转制后企业党组织的领导关系要按照有利于加强党的领导和开展党的工作,有利于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的原则确定。

  上述政策适用于开展文化体制改革的地区和转制企业,有关名单由中央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文化体制改革中支持文化企业发展的规定

  为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工作,促进文化企业发展,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财政税收

  1.中央财政和有条件的地方财政应安排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的使用和管理办法,采取贴息、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文化企业发展。

  2.对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电影拷贝、转让版权取得的收入,电影发行企业取得的电影发行收入,电影放映企业在农村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3.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4.对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等按规定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境外演出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5.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二、关于投资和融资

  6.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附加费用。

  7.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按照《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执行。

  8.经批准设立国有或国有绝对控股的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作为文化领域的战略投资者,对重点领域的文化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推动文化企业跨地区、跨行业改制重组和并购,切实维护国家文化安全。

  9.鼓励文化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贷款、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投资开发战略性、先导性文化项目,进行文化资源整合,推动大宗文化产品出口,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可给予一定的贴息。

  10.针对文化企业的特点,研究制订著作权、文化品牌等无形资产的评估和质押办法,引导商业银行对文化企业给予贷款支持,鼓励商业银行创新信贷产品,加大信贷支持。鼓励担保和再担保机构开发适应文化产业的贷款担保服务。

  11.通过公司制改建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文化企业,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上市。鼓励已上市文化企业通过公开增发、定向增发等再融资方式进行并购和重组。鼓励文化企业进入创业板融资。

  三、关于资产和土地处置

  12.发生合并或分立、公司制改建以及整体出售情形的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清查全部资产,清查的资产损失可以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13.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超过一定期限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不采取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不采限税前提取提成差价等准备金办法;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14.国有文化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制前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改制后,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仍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经评估确定后,以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处置,转增国家资本。

  四、关于工商管理

  15.允许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非货币财产作价入股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超过70%。

  国有文化企业应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上述政策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