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郭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33:09   浏览:93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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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案件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对法律认识和适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郭辉

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依法提起抗诉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有效途径。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制意识的提高和法律监督力度的加强,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通过对这些再审案件的审理,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和纠正了错误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但是,也出现了检察机关为完成抗诉工作指标,抗诉过于主动,抗诉质量低的现象,这对当前倡导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是不利的,其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的规定不尽完善,对民事抗诉再审的权利、义务、职责规定的不明确,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加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对案件公正标准的认识不同,导致实践中产生分歧和冲突。笔者对当前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存在的若干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条件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由于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四种情形较为原则,比较笼统,不易操作。抗诉权弹性较大,导致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范围随之扩大,对此,又没有相应的立法解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有时会产生彼此相左的认识,最高人民检察院虽然在2001年出台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其中对《民事诉讼法》第185条有较大改动,将“确有错误”改为可能错误。从逻辑上讲“有错误”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从法理上讲,“可能错误”则更是一个不确定范畴。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往往不是唯一的,这里有法律规定的原因,也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存在差距的原因,更有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因素,因而裁判可能会因人、因时、因地而异。检察机关认为“可能错误”便可提起抗诉,显然太宽,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不确定,使再审程序轻易启动,甚至在没有必要启动再审程序,启动了再审程序,或启动再审程序后又维持原审裁判的情况下,从正面效应分析,这种作法,尽管可能可以纠正某个案件或某些案件,但从法治建设长远角度考虑,这种破坏司法权威,损害司法制度的作法得不偿失。在某种程序上会危及到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而最终导致司法稳定性的削弱。同时,不加限制的抗诉再审又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提高诉讼成本,同时又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条件和范围作出明确、严格科学的界定,立法上应对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将“确有错误”或“可能错误”表述为符合抗诉立案条件,使之规定更加明确。在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之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解决检法两家之间的分歧,应积极倡导检察机关更多的适用检察意见来代替抗诉,这种新型的监督方式虽然不具有法定性,但其监督的目的与抗诉是一致的,都是促进法院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并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可缓解法院目前再审压力大的实际。检察机关只有对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影响较大的案件,才慎重启动抗诉程序。审判机关要认真对待检察意见或建议,对于不能进入再审的要及时通报检察机关。
二、关于检察机关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提起抗诉的问题
目前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的,绝大部分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向其反映而引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新证据大部分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甚至一些律师事务所也与检察机关相联系,大多以“有新的证据”作为抗诉理由,提供抗诉案源的目的是为规避上诉审需要支出的上诉费用。这就涉及到什么证据为“新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民事行政办案规则》第26条规定,对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将新证据定义为“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于两高的决定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分别有不同的理解,有以下三种情形的证据当事人虽然在原审庭审结束前末提交,但仍应属新的证据,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机关应予以支持。一种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人民法院存在过失或不作为导致定案依据偏颇而错判的,第二种情形是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客观上没有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发现的证据,第三种情形是该证据就是形成于庭审结束之后。笔者认为,针对以上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民事行政抗诉办案规则》第26条的规定,从本意上是限制了抗诉条件,但对抗诉再审新证据存在偏颇和误解,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存在着模糊和值得商榷之处。在两高对再审新证据没有形成统一之前,建议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掌握新发现的证据是否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重要或关键证据,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尽到举证责任等因素全面考虑为宜。若将上述三种证据完全排除于抗诉再审新的证据之外,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监督力度的同时,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
三、关于检察机关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抗诉理由的问题
检察机关在作出抗诉的同时也是对原审案件的重新评价。涉及到对原审事实是否为法律事实的评价,即对原审证据的重新评价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得在原审认定的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不同判断而进行抗诉。理由是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不应列入监督对象,不同的法官或者说一个法官的不同阶段,对证据的判断都会存在不同。法官在判断证据推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时,是根据证据的实际,依据经验法则等多种因素进行理性判断,这种判断的过程贯穿于庭审前后的全过程,其判断的形成并不能全部表现于裁判文书和卷宗中,实际上在案件事实查明过程中就是不断判断的过程,即证据优势促进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的过程。因此,在检察机关没有新的足以推翻或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证据之前,不能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抗诉理由。如果允许这样做,就会得出检察官的证据判断可否认法官的证据判断,等于否定了和没有兼顾原审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心证过程,但是对于原审法官违反证据规则进行的司法认定当然不属于这种情况,一概不允许抗诉加以推翻原裁判结果,显然违背了公认的司法公正的标准。
四、关于抗诉案件再审中,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诉讼地位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程序和地位问题,各级检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做法各异,有的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后仅宣读抗诉书后就退庭。有的检察人员参加庭审中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笔者认为,检察人员参加再审法庭其作用就是当庭宣读抗诉书启动再审程序。在法律没有明确出席法庭检察人员的职责之前,不宜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更不可直接向当事人发问。理由是民事案件的庭审应保证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检察人员代表国家公权不能参与当事人的纷争之中,这样做既不利于检察机关的形象,又可能形成支持一方当事人的现象,就会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同时为了维持庭审秩序和效率,法官又不能中断检察人员的发问,因此出庭的检察人员在宣读抗诉书后若不退庭,即只可以旁听。必须保持再审案件当事人的平等举证质证,决不能出现与一方当事人与检察人员的举证质证。检察人员对于庭审中出现的任何问题不能当庭发表意见,因为检察监督就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以任何方式介入再审案件庭审的全过程和案件实体处理,否则就是对独立审判的干预,即使庭审违背程序和实体的问题,也只能在庭审结束后提出意见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五、关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申诉人是否有权撤诉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在检察机关抗诉后,提出撤诉申请的情况。还有的申诉人在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针对以上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民事权益是一种私权,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权不能过多的参与,在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分以下二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申诉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及时通知抗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同意撤回抗诉的,法院以检察机关撤回抗诉为由裁定终结再审诉讼。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同意撤回抗诉,法院无需再审查原裁判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理由是即使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代表人和法律监督机关其不积极行使其职能,审判机关也无权强制其履行职责,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应行使撤销权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法院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需要进行再审的,应以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监督的再审程序,而不宜再适用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再审程序。第二种情况是,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申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后,检察机关仍坚持抗诉的,法院除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或债已消灭的情形之外,依法对抗诉案件继续审理并进行裁判。
针对检察机关抗诉后,向检察机关申诉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况,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按撤诉处理。理由是申诉人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其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是表明放弃再诉讼的权利,也表示对原审裁判的认可,检察机关也不能干涉其处分私权,作为审判机关已完成定纷止争的功能,故检察机关抗诉和审判机关再审既已没有必要,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是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申诉人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是否有权申请撤诉,但再审程序的提起是由检察机关抗诉而引起的,当事人不出庭,不影响抗诉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限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受时间限制。立法上这样规定,是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事审判领域的体现。 在实践中,当事人基于某种原因,往往选择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诉请求抗诉。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法院必须立案进行再审,检察机关抗诉不受时间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为裁判生效二年内提出),并且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法院不收取诉讼费用。而当事人申诉,不一定就能够进入再审程序。当事人为了避免和转嫁这种向法院申诉可能不被支持的风险,从自己的切身利益考虑,选择这种“免费打官司”实际是选择了一条直接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捷径。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确保司法公正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加以干预。除非当事人私权的处分侵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否则,公权力不应随意介入私权领域。因此,对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当然,如果裁判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除外。
七、关于审判机关能否采用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问题
检察院不同于法院,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法独立地监督民事审判活动。而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审理民事案件,两者职能不同,不能互相代替。 检察官也不同于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依法对民事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案件判决可能错误的,依法提出抗诉,引起再审程序,可以参与再审活动。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案件是否改判,取决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再认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并不仅仅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因此,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不得进行调查取证。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提出申诉后,检察机关在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代为当事人调查取证,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这种调查取证有一定倾向性,因此,为确保司法公正,对于当事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应让当事人提供证据,有多少证据就提交多少证据,没有足够的证据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无法抗诉的后果。对于检察机关直接提出抗诉的,只能对法院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有无错误、认定事实上证据是否充足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等作出判断,而不宜自行调查取证。
对于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材料,笔者认为,法律并末赋予检察机关为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且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动摇了双方当事人平等诉讼地位。且检察机关调查取证通常是对案件事实作出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能采用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材料。而应该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进行审理,而不能仅仅局限于检察机关抗诉,避免因过于强调检察机关抗诉,而忽视对当事人的私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不宜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八、关于检察机关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抗诉的问题
《民诉法》第185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据此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必须要有法律根据,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案件才能抗诉,法律没有规定的案件,即使是不公正的也不能抗诉。法官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不可能等到法律做出明确规定或有关司法机关做出司法解释后才对案件进行判决,法官只能通过对法律条文基本原则、主要含义的理解对案件做出判决。对于依靠政策,对适用民事政策明显不公的案件,即使是违背法的基本原理,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抗诉。因为法院的判决并没有适用法律,而是适用政策,不能定性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以此提起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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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参与安全生产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安全生产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措施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七)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千人的,至少配备十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协助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

  (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管理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六)协助调查和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

  (七)定期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八)生产经营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学时。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学时。

  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检测、评估,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发现现有工艺、在役设备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或者指定检测、安全评价的中介服务机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推行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监控方法,将安全生产条件纳入集体合同,实行职业安全卫生责任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防止和减少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直接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经营、安装、维修、改造、使用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迁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输油管道、输气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规定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进行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提出处理意见,跟踪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并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制定整改计划,明确专人负责,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前款所列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启动程序、紧急处置措施方案、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和经费保障,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明确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制止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和协助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并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安全生产活动、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其承担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机构或者人员具体实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例会,专题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每年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推行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活动,促进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煤矿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依法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机动车应当依法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鼓励道路和水上运输、海洋捕捞和养殖、高处悬挂作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和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对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和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依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五千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二万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参观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租用学校、幼儿园房屋、场地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株洲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埋设在地下(含水下)的给水、排水、雨水、燃气、通讯、电力、热力、交通设施、广播电视、工业管道等光(电)缆和管(沟、隧)道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字材料。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有关管理工作,市规划、公用事业、通讯、电力、广播电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管理处)具体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并接受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指导。市城建档案馆(处)主要职责为:

  (一)接收、鉴定、统计、保管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

  (二)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和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服务。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的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馆(处)统一接收和管理。

  各专业管线单位要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档案进行摸底、调查和规范整理。凡材料缺失或不全的,由管线产权单位负责补测、并将准确和完整的管线档案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处)。过期未移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派有资质的测绘单位组织补测补绘,其产权单位配合,并承担补测项目的费用。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规划报建前,必须到市城建档案馆(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报送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后,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必须与市城建档案馆(处)签订《管线工程竣工档案移交责任书》,同时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先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材料,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时,必须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市城建档案馆(处)等相关单位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并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测量的材料。

  第八条地下管线工程覆盖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工程,市质安部门才予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材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工程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材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下列档案材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文件材料;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技术总结及精度分析;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处)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必须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一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应当即时查验。对报送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符合第十条规定要求的,应于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收件凭证。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投入使用后,涉及管位、管径、标高变动的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变动情况修改原竣工图,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修改部分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三条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建档案馆(处)。

  第十四条多种地下管线统一铺设施工时,可由建设单位协商确定的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并负责报送;没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各管线建设单位各自编制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材料,并分别报送。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建设单位要将新建小区地下管线工程现状测量成图,并将测量图及其他文件材料在移交房屋竣工档案时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处)。

  第十六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应根据管线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及时将数据录入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应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和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市城建档案馆(处)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管理,并完善保密制度。

  第十九条各建设、施工单位要严格执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规划报建、施工许可和档案查询制度,文明施工、合法建设。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建档案馆(处)报送地下管线档案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等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材料而擅自组织施工,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测量单位未按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依法予以行政处罚,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予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不予接收的;

  (二)对不符合规范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予以接收的;

  (三)违反保密制度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材料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