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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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各级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
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自1982年恢复成立并办案以来,依法履行审判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办理了大量案件,取得了很大成绩,对于打击犯罪活动,处理经济纠纷,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维护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现经中央批准,决定撤销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和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从1987年3月20日停止受理案件和办理干部任免手续,对已受理的案件一律分别移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移交过程中,对超审限的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1987年5月31日两院正式撤销,届时印章停止使用。
2.从1987年3月20日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监督;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工作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领导。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管辖、办理的一审案件的上诉、抗诉改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受理。铁路法、检干部的管理、任免执行新的办法(办法另行通知)。铁路运输基层法院、检察院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检察分院之间的业务关系不变。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交通运输审判庭,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铁路运输检察厅,分别对铁路运输法、检两院进行业务指导。
3.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撤销后,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名称改为“××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重新制作印章,新印章自1987年6月1日启用,原印章停止使用。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名称不变。
4.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撤销后,其全部档案按管理要求,整理造册,于1987年5月31日之前,分别移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5.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撤销后,铁路局、铁路分局两级法院、检察院要从思想上和组织上保持干部队伍的稳定和工作的连续性。全体干警要团结一致,再接再厉,努力搞好工作,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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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交通部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意见
1993年2月13日,

国务院颁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实施《企业法》的重要步骤,是落实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实现国民经济上新台阶的重大措施。《条例》对加快交通企业改革步伐、推动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增强交通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将起到重要作用。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一项十分重要而艰巨的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交通企业)必须同心协力坚决办好。按照十四大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精神,现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业贯彻《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
1.各级交通部门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树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念,积极推动和引导交通企业进入市场。各级党政负责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条例》,把主要精力放到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上来,做好转换经营机制工作。
2.转换交通企业经营机制的重点是落实交通企业经营自主权,使交通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把《条例》规定的十四项经营权不折不扣地放还给交通企业,主要落实以下经营权:
(1)交通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可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开展道路和水路客货运输、装卸、仓储、工程施工、产品生产和从事货运代理、船舶代理、理货、燃物料及生活用品供应等业务,为社会提供服务。
(2)交通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在本行业或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3)交通企业可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及国际班轮航线上自主经营;自行决定租进、租出船舶,开展运输业务。
(4)经部批准,凡有远洋运输经营管理能力的船公司均可经营远洋运输,从事远洋运输的船公司也可经营沿海、内河市场物资运输,可对从事国际海运兼国内运输或从事国内运输兼国际海运的船舶相互调剂使用。经批准,汽车运输公司可经营国际间公路运输。
(5)水路运输企业在批准的规模内,可根据经营情况自行决定运力的增减,按规定报备。
(6)地方道路、水路客货运运价逐步放开,具体由各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商定。企业提供的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劳务,由企业自主定价。
(7)运输企业是客货运输的承运人,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可以自主选择客票发售和船舶、货运代理人、港埠企业是港口业务的经营人,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经营自主权。港航双方业务代理关系可以通过签订经济合同确定。
(8)在统一规划下,交通企业可以结合公路工程、航道疏浚和港口建设,营造土地和进行土地开发。
(9)交通企业按有关法律和规定,在有利于引进交通发展资金、先进技术装备和经营管理方式的条件下,可以适度发展中外合资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可以发展中外合资合营港口、工业、施工、旅游服务企业,建设并经营公用码头和公路(中外合资租赁码头,中方合营者可以实物形式〈包括水下基础设施〉入股)。可以经营货物装卸、仓储、拆装、包装,工业产品的开发、制造,工程设计、咨询,联合投标承包工程项目和旅游服务业等。
(10)大中型交通企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保税区、保税仓库。
(11)有条件的交通企业可以开辟国际市场,对外承包建设工程项目和扩大海员劳务输出,开办海外、境外企业。在一些周边国家,可以采用以实物补偿等形式,开展境外工程建设。
(12)交通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经济的需要,开展多种经营,打破行业界限,积极向房地产、信息、金融、旅游、租赁、物资、拆船、商业、饮食和实业开发等第三产业领域延伸。
3.进一步贯彻实施交通部关于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交通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
(1)下放边境口岸运输审批权限。国家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与对应口岸之间的道路、水路运输,授权由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和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
(2)下放省际水路旅客运输审批权限。开辟省内和邻省所属地方港口间的客运航线,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商后审批。
(3)新增省际水运运力,部负责总额度的平衡下达和实施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额度分配、审批和发证管理(包括500载重吨以上船舶)。
(4)航行港、澳航线的1000载重吨以下货船(包括油船、危险品船)和客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5)允许外商独资建设货主专用码头、专用航道、公路、独立大桥和隧道;允许外商投资开发成片土地时,在开发范围内建设和经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从车辆购置附加费、客货运发展基金和节余的、暂时闲置的其他费收中集中一部分资金,通过银行以无息、低息借贷形式或合资建设、合作经营等参股形式,实行有偿使用。
(7)支持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自筹资金,发展具有规模效益的公用型运输,发展集装箱车、大吨位车、特种车和舒适型客车,部在分配车船贷款额度上,加大调整运力技术构成的比重。
(8)开发公路客运新开线路和新增运力公开招标经营的试点,以筹集资金用于发展交通公路旅客运输。
4.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主动转变政府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主要是把不该由政府管的事,转移出去,坚决不管,可管可不管的不要管,该管的一定要管好;改变过去直接管理企业的格局,真正转到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上来,切实做好统筹规划、掌握政策、信息引导、组织协调、提供服务和检查监督工作。
(1)考核交通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交通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拟定交通企业财产管理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交通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
(2)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运输生产的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3)制定交通行业经济政策和法规,特别是要抓紧制定和完善保障交通企业改革开放、加强宏观调控和规范交通企业经营行为的政策和法规,并加强执法监督。
(4)运用交通计划、投资、价格、规费等政策,调控和引导交通企业的行为;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调控手段,做好总量和结构调控,力求供需平衡。
(5)大力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有序、规则健全的交通运输、交通建设以及其他要素市场,加强对这些市场的管理和监督,打破地区分割和封锁,要以法规形式统一开业标准、统一经营规范、统一税费票证,逐步建立起以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
(6)积极为交通企业落实各项政策措施,支持和进行社会保障体系、计划财务、金融等各项制度的改革,为交通企业创造良好的外部经营环境;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企业负担。
(7)根据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的要求,引导好交通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包括企业兼并、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制试点。
(8)建立和完善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为交通企业提供服务。
(9)积极引导和支持交通企业采用先进设备和先进技术。
(10)加强对交通企业的安全、质量和技术监督,保证运输生产安全优质,保护用户的利益。
(11)指导交通企业进一步深化内部改革、加强内部管理和转换经营机制工作,主要包括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税利分流试点,进行劳动、人事、用工三项制度改革和推进管理现代化等。
(二)
5.贯彻落实《条例》,广大交通企业要积极行动起来,不等不靠,从自身的改造做起,在转换和完善经营机制上下功夫。要充分运用国家赋予的经营自主权,开拓进取,自觉地走进市场,加快交通企业的改革和发展。要敢于和善于运用《条例》提供的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抵制各种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6.交通企业要强化自负盈亏的责任感,厂长(经理)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的盈亏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必须建立和完善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正确处理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切实解决企业工效挂钩中挂盈不挂亏的问题,同时,严格执行《条例》关于工资、奖金分配的规定。
7.交通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促进企业的发展。
8.交通企业要通过兼并、联营、组建企业集团和股份制试点等形式,进行组织结构调整,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9.交通企业要根据市场需要,及时调整生产经营范围,拓宽经营渠道,不断提高竞争意识,努力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10.交通企业要根据市场需求变化,通过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不断进行产品结构调整。交通企业还要大胆引进外资,积极利用外资改造老企业。
11.交通企业要强化企业管理,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从严要求,以法治厂;大胆吸收国外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法,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12.交通企业要在抓好物质文明建设的同时,抓好精神文明建设;建设一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13.交通企业的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转换经营机制的工作,把转换经营机制工作做好。
14.组织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领导要首先带头学好《条例》,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还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大力宣传《条例》和报道贯彻《条例》的典型经验。
15.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学习《条例》,对照检查,组织清理现行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凡与《条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性文件,均应明文修改或废止。清理的重点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颁布的各类文件。
16.交通系统总的目标,要求在一九九五年底前实现占交通企业总数三分之二的企业实现经营机制转换。为此,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条例》的要求,本着统一部署,分步实施,分类指导,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好调查研究,了解贯彻落实《条例》的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好有关问题,总结好的经验,推动面上工作。
17.加强《条例》贯彻落实的组织领导:
(1)部负责对落实贯彻意见进行指导;
(2)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部门与企业之间的关系,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解决《条例》实施中的问题;
(3)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4)部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接受交通企业的申诉、举报,及时处理属于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对于超越权限的问题,及时向上级或有关部门反映。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区、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三)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

  (六)大型建筑物名称;

  (七)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编制地名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体现当地历史、文化的地名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和人们的认知习惯;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符合命名对象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

  (三)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和外国词汇音译的词语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一地一名,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五)用字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定。

  乡(镇)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村名命名。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

  第九条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民区的名称使用下列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居住总户数在三千户以上,并有与其相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

  (二)花园: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园、苑: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山庄:依山而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

  (五)别墅:建筑物容积率不超过零点五。

  本市市区内新建大型建筑物使用大厦作通名的,应当是具有一定体量和高度的单体建筑物。

  本市市区内新建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城作通名的,以居住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一百万平方米以上;以科技、工业、商业为主的,占地面积应当在五万平方米以上。

  本市市区内新建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使用广场作通名的,占地面积应当在八千平方米以上,相对完整并有二千平方米以上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使用前四款规定以外的通名的命名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同音: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二)市区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三)同一县(市)内道路、居民区的名称;

  (四)同一乡(镇)内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居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三)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开发区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其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道路、桥梁、广场、隧道、涵洞、堤坝、水库等名称的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由投资者提出申请。对城市道路,申请人在道路竣工后三个月内未提出命名申请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港、场和公路等名称的命名,由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属市、县(市、区)管理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办理登记手续。市区范围内的,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政部门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县(市)范围内的,到县(市)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

  对自然地理实体和市区内城市道路、桥梁的命名,民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经市地名委员会评议。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地名申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由民政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批准、登记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行政区域名称,变更自然地理实体和专业部门使用的站、台、港、场、公路等名称的;

  (二)因城市道路起止点、走向或指位功能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

  (四)因实行地名有偿冠名需要变更地名的。

  变更地名的申请、审批、登记,按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地名标志(含门、楼牌)、户籍登记、房地产登记、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变更手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提出变更地名的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变更地名引起的,从有偿冠名费中支付。

  第十四条 地名体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地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或自然变化消失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报市民政部门注销;

  (二)因城市建设消失的,由建设单位报市、县(市)民政部门注销。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取得标准地名使用证,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的,由规划部门通知同级民政部门注销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申报表,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文件和资料,不得作虚假不实的申报。

  第十六条 经命名、更名和注销的地名,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或者变更地名。

  第三章 地名的有偿冠名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的有偿冠名,是指人民政府根据企业申请,用体现企业的名称或用商标、品牌作专名命名地名,并向申请人收取地名冠名费的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涵洞、水库、广场、公园、旅游度假区等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新建的居民区、非自建自用的大型建筑物可以实行有偿冠名。但对群众认同感强,反映历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第二十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拟定地名有偿冠名项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地名有偿冠名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进行。

  有二个以上申请人申请地名有偿冠名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地名有偿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转让有偿冠名的地名。

  第二十三条 提出地名有偿冠名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供地名有偿冠名申请书和拟冠名地名分析报告、合法有效的资金信用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民政部门应当对其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方可参与地名有偿冠名的拍卖、招标或协议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签订合同。

  取得地名有偿冠名资格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民政部门对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第二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和设置地名标志;对未支付地名有偿冠名费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地名有偿冠名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地名有偿冠名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地名管理相关的业务支出,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依据标准地名,汇集出版地名录、地名志和行政区划名称单行本。

  编绘出版地图、电话号码簿和邮政编码簿等涉及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应当以民政部门汇集出版的地名资料为准。

  第二十七条 公文、证件、报刊、书籍、地名志、地名词典、广播、影视、广告、标牌、网络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户籍登记、房地产广告登记手续时,涉及居民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对无标准地名使用证的不予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点状地域至少设置一处标志;

  (二)片状地域根据范围大小设置两处以上标志;

  (三)线状地域在起点、终点、交叉路口必须设置标志,必要时在适当地段增设标志;

  (四)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划标志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堤坝、广场、居民区标志,由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

  (二)乡(镇)、村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登记后一个月内设置完成。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广场、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和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设置部门批准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限期整改: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书写不规范的;

  (二)地名标志锈蚀破损、字迹模糊不清或残缺不全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地名标志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命名、变更地名或使用非标准地名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消除影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玷污、遮挡或擅自移动、涂改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或恢复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使用的地名,由市民政部门编入地名录的,视为依照本办法批准、登记的地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