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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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外交部


民政部、外交部关于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5月8日,民政部、外交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驻外使、领馆: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发布《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国人员系指依法出境,在国外合法居留6个月以上未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三条 出国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指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我驻外使、领馆。
第四条 出国人员中的现役军人、公安人员、武装警察、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国家重要机密的人员不得在我驻外使、领馆和居住国办理婚姻登记。
第五条 出国人员婚姻登记应符合国家有关婚姻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出国人员在我国境内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出国人员在境外办理结婚登记,男女双方须共同到我驻外使、领馆提出申请。出国人员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的,可回国内办理;在居住国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我国《婚姻法》基本原则和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的,予以承认。
第七条 出国人员同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以及出国人员之间办理结婚登记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所在单位(国内县级以上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出具或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居住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
持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且出国前已达法定婚龄的,还须提供出国前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国前的婚姻状况证明。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结婚登记的,须提供国内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公证。婚姻状况公证的有效期为六个月。
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同出国人员在国内登记结婚的还须出具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离过婚的,须提供有效的离婚证件。丧偶者,须提供配偶死亡证明。
第八条 已办理出国护照、签证并已注销户口尚未出国的人员,应持护照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到注销户口前的户籍所在地或对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第九条 出国六个月以上,现已回国的人员,应按本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提供本人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回国一年以上,确实无法取得在国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的,须提供经现住所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未婚或者未再婚保证书。
第十条 申请复婚的,按结婚登记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一方为出国人员,一方在国内,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国内一方户籍所在地或出国人员出国前的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甲、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
(一)身份证和户口证明;
(二)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三)离婚协议书;
(四)结婚证。
乙、出国人员
(一)护照;
(二)离婚协议书;
(三)结婚证。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双方均为出国人员,且在我驻外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双方须共同到原结婚登记的我驻外使、领馆申请离婚登记。居住国不承认外国使、领馆办理的离婚登记并允许当事人在该国离婚的,可以在居住国办理离婚或回国内办理离婚。
双方有争议的,可以向出国前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申请结婚当事人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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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
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
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
第八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及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四)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五)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六)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
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
对象服务。

第三章 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十七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定线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包车客运等。
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大件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冷藏保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商品汽车运输等。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旅客运输的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按照合理调配运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道路旅客运输设在城市道路的站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城建等部门协商确定。
经营市郊区范围以外道路旅客运输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零担货物运输实行定线、定点、定班次运输。
第十九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运营,在核准的站、点载客,并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不得违反规定超员运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二十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除遇自然灾害、交通事故或者车辆机械故障无法继续行驶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承运人运送。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站、港口、货场的集散货物和大宗、重点货物运输进行组织协调。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应当签订运输合同,实行合同责任运输。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旅客、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托运人或者旅客的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由责任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地区封锁。
第二十五条 经营道路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零担货运的车辆应当悬挂统一的线路标志牌。线路标志牌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统一格式,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开业审批权限制发。
危险、大件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并使用出租标志灯和里程计价器,张贴票价表和监督电话号码。
第二十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八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为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搬运装卸货物,应当按照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项目、范围进行作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车站(场)、港口、货场、仓库、厂矿等货物集散地搬运装卸经营者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从事搬运装卸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禁止野蛮装卸,保证作业质量。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由于搬运装卸的原因,造成货损、货差、灭失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托运人应当申报货物品名、重量等,因匿报和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造成搬运装卸机具、设施损坏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运输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三十一条 运输车辆维修包括汽车(摩托车)大修、总成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类别及作业范围经营,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及安全、技术规定,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作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车主签定维修合同,对维修竣工的车辆签发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运输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以按车辆维修类别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和为运输车辆装配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运输车辆维修质量监督,定期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检测技术标准,按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评定的检测级别从事汽车综合性能检测。

第六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车站(场)服务、客货运代理、货运配载、仓储理货、运输中介信息服务、车辆租赁和培训汽车驾驶员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等。
第三十七条 客货运车站(场)经营者应当为旅客、货主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包裹、货物等方面提供必要的设备和安全优质的服务,为承运人提供载客、配货、停车、发车等经营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客货运代理和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旅客和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旅客和货主受到损害需要赔偿时,经营者应当先行赔偿,并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运输信息服务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应当准确、及时。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方便货主及时存取。
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职业驾驶员、客运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暂扣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未经乘客同意搭乘他人、显示“空车”标志时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道路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规定的线路、运输标志牌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或者不付给服务对象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的;
(六)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岗位职责培训或者无岗位职责培训合格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车辆在运行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或者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中止车辆运行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按规定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车辆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对维修竣工的车辆不按规定签发出厂合格证的;
(五)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检测单的;
(六)使用达不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车辆经营道路运输的;
(七)涂改、伪造、倒买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标志、线路标志牌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批准的范围、方式、种类以及项目经营的;
(二)承运限运、凭证运输货物无有效证明及运输凭证的。
第四十七条 不按规定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道路运输的,没收非法收入,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补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等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不正当的手段干扰、排挤他人从事正常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收费的;
(三)违反国家票据法规定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收取千分之五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一个月以下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三个月以下道路运输证。
第五十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同一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家、省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4年7月28日  财税[2004]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税政管理是财政工作的重要职能。为了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根据地方税政工作的性质、特点以及近年来的实践经验,我部制定了《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

附件: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地方财政部门税政机构在坚持依法治税、参与税制改革、完善税收政策、加强收入管理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也积累了许多经验。为更好地完成新时期的税政工作任务,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根据地方税政工作的性质、特点以及近年来总结的实践经验,现就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地方财政部门做好税政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财政部门是制定财税政策、主管财政收支、实施财政监督的政府职能部门。从财政活动的过程看,先有收,后有支,以税收为主要内容的财政收入活动是财政收支全过程的开始阶段,也是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没有完善的收入制度作保证,财政支出就无从谈起,财政职能也无法实现。以建立和完善税收制度、制定税收政策、监督和促进贯彻落实税收政策等为主要内容的税政工作,是整个财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一样,不仅要管理支出,也要管理收入。在现行税收制度下,当地有多少可供政府汲取的税源,以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这些税源如何变化,都是地方财政必须把握的重要情况。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都会对经济和财政收入产生影响,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精神,税制改革是今后一个时期财政工作的重要任务,这就需要地方在税制改革方案、税收政策制定和实施的全过程中,认真研究、反映相关政策对当地经济和财政收入的影响,实现科学民主决策。目前税政管理权大多集中在中央,但也赋予了地方一定的税政管理权,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地方政府的税政管理权还会进一步扩大,行使好地方的管理权限,因地制宜地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财政增收,是地方财政部门的重要工作。上述工作任务都要求地方财政部门认真履行税政职责,切实做好税政工作。
  二、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参与税制改革工作。参与税制改革方案、重大税收政策调整的调查、研究和制定工作,及时反映本地区的情况和要求,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使税收制度和政策更加符合实际。
  (二)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会同税务部门,及时、准确、有效地做好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对于税收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并提出政策调整意见、建议。
  (三)行使赋予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按现行有关规定,省级政府对大部分税种具有一定的管理权,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地方政府的税政管理权限将会进一步扩大。地方财政部门应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授予地方政府的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向当地政府提出相关税收政策调整建议,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四)研究、分析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对当地财政经济的影响,使地方税政工作更好地服务于财政中心工作。重点研究税制改革、重大税收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和财政收支的影响,不断提高收入管理的质量,增强预算安排的科学性。
  (五)加强税收政策的监督检查。充分发挥税政机构熟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优势,加强税收减免、退库、出口退税的管理和监督,纠正、制止违反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行为,维护国家的税收秩序。
  (六)做好税源普查、调查工作。负责本地区税源普查的组织和落实工作,进一步完善税源调查方案、企业选择、报表设计等工作,加强税源普查和调查数据的分析和利用,运用调查数据,为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制定服务;为全面、准确掌握税源和收入能力、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服务;为发展地方经济,进一步增强地方财政实力服务。
  (七)从事(或参与)地方税务经费管理。税政机构与税务部门工作联系密切、熟悉税收征管情况。一些地区的实践表明,由税政机构管理(或参与管理)地方税务经费,有利于降低税收成本,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八)完成上级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三、对进一步做好地方财政部门税政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领导
  税政工作需要研究、解决的问题多、协调任务重、工作难度较大,地方财政部门要进一步重视税政工作,加强对税政工作的领导,对税政工作多压担子、多提要求,并在人员配备、经费安排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加强学习
  税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从事税政工作的同志要加强学习,认真领会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素质、理论素养和政策水平。
  (三)认真开展调查研究
  税收政策的制定不是来自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志,而是来自于对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广泛调查和深入研究,来自于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客观需要。从事税政工作的同志,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工作。
  (四)坚持依法理财、依法治税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依法理财和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总要求在财政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地方税政机构要自觉维护国家税法和税收制度的统一性、严肃性,严格按照税收管理权限办事。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税收政策的研究、制定离不开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地方税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与税务、海关、专员办等部门的联系、协作,不断提高工作质量。